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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公文轉達 | 2016-12-13 | 點閱數: 479
主旨: 有關銓敘部書函以,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事、病假(含生理假)合計已逾規定請假日數者,是否應合併計算其曠職時數予以扣除俸給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銓敘部 105 年 12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1054164645 號書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 1 份。
二、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除依規定日期給假等情形,俸給照常支給外,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俸給;又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三、 另依銓敘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楷典三字第 24044 號函及 76 年 1 月 7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71135 號函規定,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給之規定;曠職未滿 1 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 8 小時為曠職 1 日,再予扣薪。
四、 綜上,以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自不應支給俸給之性質相同,故二者應予合併計算,按日扣除俸給。又依前開銓敘部函釋之精神,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合併計算後,係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達 8 小時,再予扣除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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