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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公告 | 2015-07-07 | 點閱數: 440
轉知有關立法院三讀通過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48 條修正條文,擴大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金規定適用對象,將於近期公布實施一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4 年 6 月 2 日部退一字第 1043983767 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查公保法第 48 條修正條文業於 104 年 5 月 2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有關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將擴及「被保險人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適用(即包含經濟部及地方政府所屬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任職於私立學校以外之駐衛警察人員),並得溯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適用,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 被保險人於本法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生效後,至新修正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限制條件(繳付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且年滿 65 歲;繳付保險費滿 2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繳付保險費滿 30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改領養老年金給付。
四、 次依公保法第 20 條規定,本次修正後得適用公保年金者,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及遺屬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臺銀公保部)於審定後,應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應負超額年金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五、 另依公保法第 48 條修正條文第 7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 8 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第 6 次精算結果請參見本府 104 年 4 月 10 日府人給字第 1040086150 號函)。
六、 有關溯及適用年金規定之人數、相關給付財務估算及支給實務作業,臺銀公保部將俟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提供各主管機關轉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爰貴機關人員如有適用年金規定情形(含 103 年 6 月 1 日後退休者),請預先清查並轉知。另本市議會及本府是類人員,其養老年金之超額年金給付所需費用,由桃園市總預算「公務人員退休給付」科目人事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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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說話具有決定性的作用。(鼎,古代國家的寶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