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4 日公保字第 1041060345 號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依前揭來函內容意旨,公務人員因違反旨揭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爰請作為爾後辦理相關業務之參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