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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公告 | 2015-09-07 | 點閱數: 443
有關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經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4 日公保字第 1041060345 號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 依前揭來函內容意旨,公務人員因違反旨揭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爰請作為爾後辦理相關業務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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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達到;只見塵土飛揚而無法再趕上,指遠遠落於人後。